一、企業間無償劃轉資產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一)劃出方
1、視同銷售,計繳企業所得稅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此,企業間無償劃轉資產,若沒有特殊規定的,應按照上述規定,視同銷售確認收入,計繳企業所得稅。
2、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變化的,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企業處置資產,屬于以下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的情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1)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2)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3)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4)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5)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二)劃入方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接受捐贈收入納入收入總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進一步明確,接受捐贈收入,是指企業接受的來自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無償給予的貨幣性資產、非貨幣性資產。接受捐贈收入,按照實際收到捐贈資產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因此,企業間無償劃轉資產,如沒有特殊規定,劃入方應按照上述規定,確認接受捐贈收入,計繳企業所得稅。
二、集團企業內部無償劃轉資產,符合相關規定的,可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
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財稅[2014]109號文”)生效執行之前,集團企業內部的股權或資產劃轉的重組交易,如需申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該項重組交易應當符合《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財稅 [2009]59號文”)中關于被收購的股權或資產的比例、股權支付方式、被收購股權禁止轉讓的期限等方面的嚴苛條件。
財稅[2014]109號文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執行之后,集團企業內部的資產劃轉可以直接依照財稅[2014]109號文第三條的規定,劃轉股權或資產的企業之間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選擇適用企業所得稅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1、股權或資產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是雙方之間存在100%直接控制關系的居民企業,或者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
2、股權或資產的劃轉應當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3、股權或資產劃轉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轉讓方和受讓方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
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居民企業之間滿足上述條件的,可以選擇適用財稅[2014]109號文第三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
1、轉讓方和受讓方均不確認所得;
2、受讓方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賬面凈值確定;
3、受讓方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凈值計算折舊扣除。
三、國有關聯企業間無償劃轉資產的稅務處理
實踐中,國有關聯企業間無償劃轉資產的情形常有發生,目前國家稅務總局對于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并無明確規定,各地各案可能出現不同的處理。
《關于中國鐵道建筑總公司重組改制過程中資產評估增值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4號)號文件)中,總局以個案批復的方式明確,經國務院批準,中國鐵道建筑總公司在重組改制上市過程中發生的資產評估增值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征收入庫,直接轉計中國鐵道建筑總公司資本公積,作為國有資本。
除了國家稅務總局下文進行個案批復的,企業間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北京市國稅局2010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問答》第二條第六款問答中規定:“問:國資委在法人企業間無償劃撥資產如何進行稅務處理?答:在總局未具體明確前,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的規定,法人企業間雖是劃撥資產,但資產的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應當視同銷售,按公允價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并以此計算資產處置所得或損失。”因此,國有關聯企業無償劃轉資產應按照稅法進行稅務處理,并且注意防范相關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