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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項目的“金牌管家”——項目公司

發布日期:2015-10-16來源:網絡來源編輯:李香玉

[摘要]

  作為PPP項目的融資主體和運營管理者,項目公司一旦成立就接手了項目的日常生活,與其他主體簽約、負責項目的具體實施等等,儼然成了PPP項目的“大管家”。這位管家悉心照料PPP項目,無微不至,為其提供了優質的服務,是PPP項目眼中炙手可熱的“金牌管家”。

  如今PPP項目都熱衷于雇傭這位“金牌管家”,他對項目的順利實施起到了不容小覷的作用。但深得政府和社會資本寵愛的管家有時也會摸不著頭腦,到底該聽誰的 話呢?社會資本花錢雇傭這位管家是想將PPP項目打理的井井有條,但當社會資本披荊斬棘頭破血流的擠入PPP項目這扇大門后,還沒來得及大展身手就被奪了權。一入侯門深似海的苦澀,誰人能解。

  說起從前的PPP項目,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成立公司,人們總把它叫做SPV。雖然如今民間還是會提到SPV,但政策文件里卻不見了SPV的蹤影,項目公司正在不知不覺的取代SPV在PPP界的地位。

  2“金牌管家”從何而來?——行蹤撲朔迷離

  (1)縱向分析尋根脈

  《PPP 項目公司的股權結構及其在某養老項目中的應用》[1]一文中指出,“通常,PPP項目可以由企業單獨或多家企業聯合發起,在政府的特許經營授權下,新設立專門機構項目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來具體實施項目的融資、建設和運營”。

  《PPP/BOT 項目的資本結構選擇研究》[2]中寫道,“項目發起人一般成立一家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實體/項目公司)”。

  《PPP 項目公司資本結構的影響因素分析》[3]一文中,通篇都以“項目公司”為主體來分析其資本結構的影響因素,只字未提SPV與SPC。

  上述三篇分別為同一研究團隊在2011年8月、2013年6月、2015年2月發表的文章。根據以上內容可以看出,從SPC到SPV再到項目公司,雖然該名稱繁衍進化,但三者必有聯系,都指的是為具體實施項目融資、運營等而成立的公司。盡管這不足以為項目公司尋到血脈根源,但也為我們提供了一絲線索。

  (2)橫向比較辯血緣

  SPV是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簡稱,即“一個以資產證券化為唯一目的的獨立法律實體,是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的核心和中樞[4]”。 SPV的原始概念來自于中國墻(China Wall)的風險隔離設計,它的設計主要為了達到“破產隔離”的目的。SPV的設立一般釆用三種形式:信托形式、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其中,公司形式又叫特殊目的公司,即上文提到的SPC(Special Purpose Company)。

  財政部印發的《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財金〔2014〕156號,以下簡稱《合同指南》)中指出:“項目公司是依法設立的自主運營、自負盈虧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營實體。”在財政部、發改委近期出臺的相關文件中,都是以“項目公司”來定義該公司名稱,未再提到SPV。

  研究目前的文獻,鮮有比較SPV與項目公司異同的。但通過研究SPV概念特點可以總結出,SPV可以是一個空殼公司,即無經營業務等職能,這與《合同指南》中給出的項目公司是經營實體相悖,所以斷定二者不能等同。

  2PPP項目必須要雇傭這位“金牌管家”嗎?——不能強買強賣

  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對于項目公司是否必須成立都未給出絕對的條文規定,而是采用了“是否要求”、“可”、“通常”等字眼,這就意味著在PPP項目中項目公司的成立不是必然。

  (1)財金〔2014〕113號文:強調依法成立

  2014年11月29日財政部印發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試行)》(財金〔2014〕113號)中第十一條部分規定:

  項目公司股權情況主要明確是否要設立項目公司以及公司股權結構。

  第二十三條規定:

  社會資本可依法設立項目公司。政府可指定相關機構依法參股項目公司。項目實施機構和財政部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應監督社會資本按照采購文件和項目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出資設立項目公司。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項目公司不是必須成立,而是可依法成立,且需在項目實施方案的項目概況中就項目公司股權情況加以說明。

  (2)《合同指南》:指出通常成立

  2015年1月19日財政部印發的《合同指南》中在“PPP項目主要參與方”一節中指出,“社會資本方是指與政府方簽署PPP項目合同的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逗贤改稀酚诌M一步說明,“社會資本是PPP項目的實際投資人。但在PPP實踐中,社會資本通常不會直接作為PPP項目的實施主體,而會專門針對該項目成立項目公司,作為PPP項目合同及項目其他相關合同的簽約主體,負責項目具體實施”。

  《合同指南》中給出的社會資本方的定義,一針見血的指出項目公司不是社會資本方的唯一選擇,而是二者之一。且其在寫明成立項目公司用意的同時也指出,成立項目公司是在實踐中的通常做法,進一步證明了項目公司并不是非成立不可。

  (3)第25號令:根據要求成立

  2015年4月25日,發改委、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人民銀行聯合印發了《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6部委第25號令),其中第十六條規定:

  實施機構應當在招標談判文件中載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該規定直截了當的證明了特許經營公司不是必須成立,而是根據實施機構,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或單位在招標文件中的說明來決定。

  3“金牌管家”為何如此得寵?——資本結構干得好

  (1)尋根究底在資本結構

  《PPP項目公司資本結構的影響因素分析》一文中指出,“資本結構的選擇關系著 PPP 項目的最終成敗,是項目融資的重要環節”。資本結構對于PPP項目至關重要,股權之爭甚至成了PPP模式推廣的“攔路虎”。但項目公司在PPP項目中一直如此盛行,那項目公司必然有著獨特的優于一般公司的資本結構。

  《PPP項目公司資本結構的影響因素分析》中就總結了二者之間的兩個顯著區別:

  1)PPP項目公司在確定公司債務融資規模時非常關注投資機構和政府的態度。

  2)PPP 項目公司的股東構成多元化,可更利于降低代理成本、提升項目效率、達到債股平衡。

  (2)優勢獨特便略勝一籌

  根據項目公司與一般公司在資本結構的區別可以總結出其具有的獨特優勢:

  1)項目公司關注投資機構和政府的態度,投資機構和政府就會禮尚往來的給予資金或政策等支持,從而給PPP項目的順利實施又增加了一份保障。

  2)多方參與共同投資,可以合理分配風險,充分發揮各方優勢。項目公司可以以項目收益作抵押進行融資,且項目破產對于原始企業的影響較小,從而使公司更好地隔離項目風險。

  4政府能成為“金牌管家”的主人嗎?——能是能,有限制

  (1)肯定政府的參與權

  《合同指南》“PPP項目合同體系”一節中,關于股東協議的內容中有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更直接地參與項目的重大決策、掌握項目實施情況,政府也可能通過直接參股的方式成為項目公司的股東(但政府通常并不控股和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在這種情形下,政府與其他股東相同,享有作為股東的基本權益,同時也需履行股東的相關義務,并承擔項目風險。”

  這部分內容肯定了政府參與項目公司的權利,強調政府與其他股東相同,既有權益又有義務,但括號中的內容也對政府的參與做出了簡單的限制。

  (2)限定政府的介入權

  《合同指南》對項目公司作出了規定:“項目公司可以由社會資本(可以是一家企業,也可以是多家企業組成的聯合體)出資設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但政府在項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應當低于50%、且不具有實際控制力及管理權。”

  《合同指南》第七章“項目的建設”再次強調了政府方在項目建設中的監督和介入權的大小問題:“PPP項目與傳統的建設采購項目完全不同,政府方的參與必須有一定的限度,過度的干預不僅會影響項目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以及項目的建設和投運,而且還可能將本已交由項目公司承擔的風險和管理角色又攬回到政府身上,從而違背PPP項目的初衷。”

  由以上內容可知,政府在項目公司中權利并不是無限大的,為了保證項目公司的運作效率,必須限制政府的出資比例,限定政府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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