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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實債”涉稅問題分析

發布日期:2015-11-25來源:網絡來源編輯:李香玉

[摘要]

  來源:華稅律師事務所 稅務籌劃業務部

  編者按:

  隨著我國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產品創新的快速發展,出現了許多既具有傳統業務特征,同時又有別于傳統業務的創新業務。當前,“名股實債”,已被許多企業大量運用,尤其是信托公司開展此類投資業務較多,但因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與認識,加之稅法本身也沒有對該問題有清晰的、全面的界定導致各地稅務機關執行口徑不一。

  本期華稅律師從稅法原理以及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發布的《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角度對“明股實債”涉稅問題予以分析,以期對相關投資者有所幫助。

  權益性投資,是指以購買被投資單位股票、股份、股權等類似形式進行的投資,投資企業擁有被投資單位的產權,是被投資單位的所有者之一,投資企業有權參與被投資單位的經營管理和利潤分配。債權性投資,主要指購買債權、債券的投資,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之間形成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雙方以契約形式規定了還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額,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只有投資本金和利息的索償權,而沒有參與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權和利潤分配權。

一、股權投資、債券投資主要稅務處理

  在主要稅務處理上,華稅律師對股權投資、債權投資主要稅收政策總結歸納如下:

  1.企業所得稅

 

股權投資

債權投資

投資者

(1)符合條件的“股息、紅利”收入免稅;(2)“股權轉讓”方式退出有收益要交稅;

(1)利息收入,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2)原有投資贖回,不納稅;

被投資者

支付的股息紅利不能在稅前扣除

按規定支付的利息可以稅前扣除

  2.個人所得稅

投資類型

債權性投資

權益性投資

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

利息、股息、紅利

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稅率

差別化政策

轉讓、贖回

原有債權投資贖回不交稅,非上市股權轉讓收益要交稅(20%)

免稅

二、從實質課稅角度看“明股實債”

  實質課稅原則指對于某種經濟行為不能僅根據其外表和形式確定是否應予課稅,而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尤其應當根據其經濟目的和經濟生活的實質,判斷是否符合課稅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進行課稅。

  從實質課稅角度來看,“明股實債”雙方本質上是一種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應該按照債權的相關稅法處理予以征稅。這一原則在部分地區稅務實踐中,也有體現,比如根據《四川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營業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川地稅發[2010]49號)第四條:銀行、信托投資公司或企業等單位以投資的名義注入資金,名義上“共擔風險”,而實際上收取了固定資金占用費或利潤,屬于貸款業務。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按“金融保險業”征收營業稅。

三、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

  2013年7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對同時滿足五個條件(1.固定的利息支付、2.明確的投資期限和本金償還、3.投資者對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4.不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5.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混合性投資視為債權性投資,稅務處理如下:

 

投資者

被投資者

投資利息

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投資贖回

投資雙方應于贖回時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分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債權性投資中被投資企業的利息、股息支出雖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但應滿足《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同時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關聯企業間的利息支出還要滿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的規定。

  同時41號公告對混合性投資中被投資企業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價格贖回的,應區分下列情況分別進行處理:(一)當實際贖價高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時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并準予在稅前扣除。(二)當實際贖價低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按規定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并準予在稅前扣除;被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因混合性投資贖回時按照債務重組的規定進行處理,因此在贖價低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而根據《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的規定,債務重組損失應進行專項申報,無需取得發票。

四、現有稅收立法的局限性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收征管中的運用應建立在經濟實質確定清晰的基礎之上,應受到限制,否則可能會造成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

  同時,對于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公告,其設置的五個條件相對嚴苛,不符合條件的混合性投資只能作為權益性投資來處理。目前混合性投資應用最多的是房地產信托領域,2014年度,資金信托投向房地產領域的規模為1.31萬億元,占比為10.04%,可見房地產在信托投資領域的重要地位。

  部分地區稅務機關針對這一廣泛存在的情形出臺了地方規定,如2012年5月,青島市地方稅務局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青地稅發[2012]48號),第六條對房地產信托融資的扣除問題做了規定:房地產信托融資,即房地產企業與房地產信托基金簽訂投資合同,約定房地產信托基金進入和退出房地產企業的時間以及房地產企業在房地產信托基金按約定退出時的股權收購價格,其實質為一種有期限的股權投資,房地產信托基金進入時的成本與退出時的銷售價格之間的差額即其投資收益,同時也是房地產企業使用房地產信托資金所付出的代價。因此房地產企業以利息等名義支付給房地產信托基金的代價不能在稅前扣除,只能作為支付股息在稅后分配處理。此處將房地產信托融資作為權益性投資進行了處理。

  在房地產企業信托融資模式中,投資人,即信托主體雖然名義上是股東,但實際是債權人,因此,這類信托計劃都有一個明確的投資期限。信托主體的退出無外乎兩種方式:第一種是由房地產企業進行減資,實現信托主體的退出;第二種方式是由原房地產企業的大股東從信托主體回購股權的方式實現信托主體的退出。從目前的實踐來看,第二種退出模式更為普遍。但是,41號公告所規范的混合性投資業務要求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也就是說,只有第一種退出方式才能適用41號公告。因此,在對房地產企業進行信托模式的設計時,應正確規劃好退出方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稅收負擔。

結語:

  根據當前的稅法規定,混合型投資的稅務處理取決于對該項投資的債權或股權屬性的認定。一般而言,公司發行債權型工具的總體稅負要低于權益型金融工具,使得公司往往更傾向于選擇債權型融資。因此,華稅律師建議,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在交易前應該通過協商,通過合同條款的擬定以及會計處理,確定交易的性質,從而爭取適用較為有利的稅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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